第十七條 (仲裁人之說明義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仲裁人,應於仲裁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第十八條 (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考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組成考核委員會,辦理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考核。
考核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召集人,機關外代表之委員人數,不得低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考核不合格之仲裁人或仲裁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再指派其充任仲裁人或仲裁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所遴聘之仲裁委員,其考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申訴管道之建立)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申訴管道,受理勞資爭議當事人、其他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對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申訴。
前項申訴之處理結果,應於受理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回覆申訴人。
第二十條 (仲裁程序之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勞資爭議仲裁申請時,應主動向申請人說明所定仲裁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妥仲裁申請書之表格,供申請人使用。前項所定之申請書表格,應載明下列之說明:
一 申請人得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或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但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
二 申請人若以選定獨任仲裁人之方式進行仲裁,經屆期未選定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指定。
三 申請人有權請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人或仲裁委員名冊,供其閱覽。
四 申請人有權有權要求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網站提供線上申請勞資爭議仲裁之服務者,應於網站上揭載前項所定之說明。
第二十一條 (仲裁程序之補正)
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當事人一方無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者。
二 由代理人提起,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三 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四 就已經申請仲裁之事件,於仲裁繫屬中,更行申請仲裁者。
五 申請仲裁事項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者。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於審理事件時發現有上述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第二十二條 (仲裁書面同意之認定)
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申請勞資爭議仲裁者,如一方對書面同意之有無爭執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最大善意原則解釋之。
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據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仲裁機構之設立或利用者,視為有書面同意。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交付仲裁之當事人資格)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勞方根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以工會為限。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結果之延緩)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情形,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妨礙調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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