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仲裁處理辦法草案
第一條 (法源)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仲裁人之遴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勞資爭議仲裁人資格審核委員會,負責審核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與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仲裁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負責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仲裁委員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負責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與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仲裁委員,並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
第三條 (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名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仲裁人及仲裁委員名冊,登記遴聘仲裁人及仲裁委員之姓名,附其二吋正面脫帽照片乙張,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 年齡及性別。
二 學歷及經歷。
三 職業及現任職務。
四 專長。
五 遴聘之日期。
前項仲裁人及仲裁委員名冊,應供公眾閱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仲裁委員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遴聘仲裁委員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四條 (仲裁人及仲裁委員之指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指派之仲裁人、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指派之仲裁委員,以經第三條規定遴聘者為限。
第五條 (遴聘仲裁人之積極資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仲裁人時人時,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以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 曾(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 曾(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具五年以上經驗者。
三 曾(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五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 曾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法制工作,具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 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現)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一)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職務。
(二)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或相當)職務。
六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六條 (遴聘仲裁委員之積極資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仲裁委員時,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以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 曾(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 曾(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 曾(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 曾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 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現)任下列職務之一,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一)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
(一)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職務。
(二)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或相當)職務。
第七條 (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指派或選定為仲裁人與仲裁委員:
一 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未成年人。
第八條 (遴聘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任期及改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與仲裁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前項任期屆滿前,勞資爭議仲裁人、仲裁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應開會決議新聘及續聘之仲裁人或仲裁委員。
在每屆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任期中,若有增聘調解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增聘之。增聘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任期,至同屆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於任期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擔任仲裁人或仲裁委員,除有本辦法第九條所定之迴避事由者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仲裁委員達三次者,不得續聘為仲裁人或仲裁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所遴聘之仲裁委員,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九條 (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迴避)
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申請迴避確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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